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红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36号戏谷麻将馆二楼办公室内,以被害人魏某、方某等人在其麻将馆赌博作弊,要求其交代事件主谋为由,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上述二人的人身自由达7小时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病历、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李某乙、赵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