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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为与被告丁某与丁某某、虞利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为与被告丁某,丁某某,虞利钦,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94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794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碧街村镇北路东3号。代表人:朱晓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某某,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下庄村35号。被告:虞利钦,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虞村下村29号。被告:徐某某,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川二村碧川街128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为与被告丁某某、虞利钦、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虞利钦、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945‰;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被告虞利钦、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丁某某只支付了3454.23元利息,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虞利钦、徐某某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994.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94.80元及按月14.9175‰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虞利钦、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丁某某、虞利钦、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丁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虞利钦、徐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2994.80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4.9175‰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虞利钦、徐某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虞利钦、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