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与郑××、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委托代理人:何××。原告黄××诉被告郑××、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前,被告曾××为了治病和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曾××催讨借款,被告曾××称暂时无法偿还,双方经过结算,曾××共欠原告143000元,为此被告曾××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月息为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催讨,被告曾××均称无力偿还,曾××的丈夫郑××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给原告143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曾××143000元的欠款是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被告曾××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其出具借条应当无效,目的是想通过合法的诉讼途径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郑××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在2008年10月6日被告郑××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曾××治病的医药费都是被告郑××支付的,小孩也一直随被告郑××生活,因此被告曾××在几个月时间里为生活之需借款143000元,显然不合情理。被告曾××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4年4月份被被告郑××赶出家门后,就在娘家生活。由于被告曾××在分娩期间受到家人冷落,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没有生活来源,也不敢向他人借款,只能向原告也就是自己的堂嫂借款,从2004年5月份开始六次共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以及看病费用(其中2004年5月10日借15000元、2005年9月1日借45000元、2006年10月8日借30000元、2007年12月3日借13000元、2008年4月4日借30000元、2009年2月10日借10000元)。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43000元以及月息按1%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不真实、不合法,没有证明力。理由是:1、被告曾××与原告系堂嫂关系,存在串通可能;2、该欠条没有其他事实来支撑;3、该欠条没有经过被告郑××确认,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是在两被告感情破裂之后,且原告也应当明知两被告感情不好的情况。被告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苍某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郑××于2008年10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4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曾××只提出欠其家人45000元的医药费,也没有提出有其他负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曾××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诉讼时提出的45000元只是医药费,并不包括其他生活等费用。被告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苍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以及23张票据(其中4张是住院预缴款收据,金额为12700元),用于证明被告曾××患病以及共花费医药费45550.50元的事实;2.鉴定文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3.鉴定费票据1张、住宿费发票1张、旅客运输发票等14张,用于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385元的事实;4.(2008)苍某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凭曾××提供的发票,就能证明曾××借款的事实,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两被告自2004年4月份开始分居,曾××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分居的事实,否则法院会判决两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2008)苍某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确认该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郑××于2008年10月6日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曾××只提出欠其家人为其治病而垫付医药费、交通费45000元,并没有提到有其他负债。该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两被告的分居时间,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曾××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除了证据1中的4张住院预缴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曾××花费医药费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可以证明被告曾××患病以及花费医药费32860.5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385元的事实;对被告曾××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被告郑××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该两份鉴定书只能说明被告曾××曾经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但不能证明现在仍患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曾××没有异议,其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按1%计算的事实,但该欠条没有被告郑××的签字确认,除了上述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35205.5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107794.50元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系被告曾春景某某。被告曾××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43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月息为1%。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曾春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860.5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385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35205.5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中,被告曾××提出欠其家人为其治病垫付医药费、交通费45000元,没有提到其他负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曾××之间设立的143000元债权债务,其中35205.50元系被告曾××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鉴定费,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其余107794.50元,原告黄××以及被告曾××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所需,且被告曾××在其离婚诉讼案件中,也只主张欠其家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45000元(实际只有32571.30元),并没有提及还有其他负债,故107794.50元应认定为曾××的个人债务。至于被告曾××辩称,在离婚诉讼中提到的只是欠医药费、交通费,并不包括其他生活费用等负债,这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主张其提起离婚诉讼前曾××治病费用均由其支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郑××对上述款项中的35205.50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曾××负担,黄××对其中68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