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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黄旭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司。法定代表人胡剑和。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原审第三人黄旭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属于陈宣进所有,2008年1月14日,陈宣进将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2008年3月3日,陈宣进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并对保险合同进行了批改,索赔受益人改为原告,保险事项不变,并于2008年3月4日0时起生效。2009年1月27日,第三人黄旭灿饮酒后驾驶该车在乐成线5KM+990M处,即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缤纷时代会所地段,因视线不良碰撞到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吴振杰,造成吴振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黄旭灿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2月8日,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与死者吴振杰家属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协议,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680000元,其中受害人吴振杰属非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为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4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37元。原判认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陈宣进就该车向���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并按合同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车转让给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后已经保险公司批改,索赔受益人为原告,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黄旭灿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振杰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向受害人家属支付68000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强制险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旭灿属酒后驾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修改后为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合同中所列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车险系列产品单证上,不能确定为原投保人陈宣进的本人签名,在批转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同时,黄旭灿属于酒后驾车,有可能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30%的赔偿责任,这既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又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中,受害人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其总额按照事故责任已经超出承保范围,对其他赔偿款项不再审查。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告140000元,合计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2383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黄旭灿属酒后驾驶,明显增加了保险风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上也已经认定了酒后驾驶的责任风险。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另外投保的其他车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均已明确告知了同样的免责事由。酒后不能驾驶是驾驶���应当具有的基本常识,保险人将此作为免责事由符合公序良俗。此外,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支付赔款68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故无权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受让车辆后批改保险单时,上诉人并没有告知该免责事由,也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原投保单中“陈宣进”签名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中,黄旭灿承认赔偿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黄旭灿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此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也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价值,保险人将此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于法有据。由此,在法律禁止性规范规定明确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情况下,应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令的强制保险责���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乐清市东勒商贸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