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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国坤与张亚建、张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坤,张亚建,张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78号原告胡国坤,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虹星桥镇白水村白水滩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建,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虹星桥镇白水村东庄自然村**号。被告张绪清,住长兴县虹星桥镇白水村东庄自然村5号。原告胡国坤与被告张亚建、张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坤的委托代理人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建、张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亚建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第二被告张绪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过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亚建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计算到2009年10月24日),共计本息59000元,利息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张绪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建、张绪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亚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国坤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期为半年,月息3%,具借人张亚建,担保人张绪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坤与被告张亚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绪清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与对方未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借贷时对利息(月息3分)作出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分半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75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900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建给付原告胡国坤借款本息5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绪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国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张亚建、张绪清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惠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