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林××。被告:王××。原告林××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折书灯电筒。同年9月12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840元。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亦未退还货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支付货款263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送货单5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帐单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3840元等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7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折书灯电筒等产品。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63840元。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欠原告货款263840元,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26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支付原告林××货款2638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