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鲁×、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鲁×,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杨×。被告:鲁×。被告:戴××。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孙××。原告杨×诉被告鲁×、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7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8月24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12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鲁×在2008年10月28日、1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7000元,言明一月后归还,至今已达半年之久,被告鲁×仍未归还,被告鲁×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答辩称:被告戴××与被告鲁×在法律上确实是夫妻关系,但是在2000年左右,因被告鲁×经常参加赌博,双方发生争吵,导致被告鲁×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被告鲁×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戴××毫不知情,并且被告鲁×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①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鲁×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戴××虽然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同意就该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②婚姻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①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和被告鲁×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0年开始已经分居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②证人应某某、李某、应某、陆某、陈某、许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鲁×和被告戴××夫妻自2000年因被告鲁×赌博导致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对6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鲁×在2008年10月28日、1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约定2008年12月25日归还,但被告鲁×至今未归还。被告鲁×与被告戴××于199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约2000年开始被告鲁×因琐事而离开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鲁×欠原告杨×借款应该归还。关于被告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鲁×向原告杨×的借款是被告鲁×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鲁×和被告戴××夫妻两人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考虑两个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或妻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而设立享有抗辩权,并非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欠条以被告鲁×的个人名义而非以鲁×与戴××两人的共同名义出具,而被告鲁×与被告戴××自2000年以来因琐事不和而分居至今,因此,本案既无法认定被告鲁×和被告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法认定该笔债务用于被告鲁×和被告戴××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另一方面,就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被告鲁×与被告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原告杨×要求被告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归还原告杨×借款2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