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建、袁法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及其辩护人王志建、袁法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胜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园林养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06年3月起至2009年3月止共计收受包工头石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602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某、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存款凭条及存款业务申请书、户籍证明、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中层干部任免某、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抓获经过、工资收入情况、园林工程承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张胜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辩称:1、自己对施工队的选择及工程预、决算无决定权。2、石某甲从其处实际借款13.4万元。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张胜与石某甲间存在借款关系,因两人关系相当好故从不留字据,多名证人能证明张胜多次将钱交给石某甲的事实,应采信张胜的说法,将13.4万元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实际受贿数额为4.6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胜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园林养护科科长(兼任杭州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科科长)期间,利用其所具有的施工队伍的选择建议权、工程款结算时的初审权等职务便利,自2006年7月开始直至2009年3月,共计收受施工队包工头石某甲以每月为其代交5000元住房按揭款形式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602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胜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明:(1)被告人张胜的原有供述,证明其负责上城区的行道树以及横河公园、中河沿岸的绿地养护,另外还负责招投标和施工。06年3月份之前其曾经借给石某甲20000元,从06年3月买盛世钱塘的房子付第一次按揭开始,其让石某乙帮忙去付按揭款,开始四个月是抵了该20000元。其本人一次都没有去还过住房按揭款。辩护律师袁法群会见其时将从检察院复印的相关案卷材料交给其看。(2)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石某甲向张胜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张胜给其一银行卡账号,让石某甲以代缴按揭款抵扣借款。在其代缴2万元还清借款后,张胜仍要求石某甲为其代缴按揭款。因张胜作为园林科科长对工程发包和付款具有决定权,因此石某甲为与其搞好关系每月为其缴纳约5000元按揭款。从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扣除2万元借款,给张胜缴纳按揭款共计16万元及小额滞纳金。石某甲在2006年确实曾向张胜借5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但未中标退回保证金后已经立即还清借款,该借款与替张胜交按揭款之间没有关联。石某甲在2006年承接建国路绿化工程时,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张胜借4万元调头,事后已归还,该借款与替张胜交按揭款之间没有关联。(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通常是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去投标接来工程,然后交给石某甲等人去做,工程结算的时候,每次都需张胜在发票上签字。石某乙是按其丈夫石某甲的要求每月给张胜交按揭款,张胜本人没有让石某乙替其交款也没有给其用于交款的钱。在累计的18万按揭款中除去2万元是归还张胜的借款,其余16万元系石某甲夫妇所有,且与张胜云雀苑的租金无关。(4)证人包兴旺的证言,证明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园林科,负责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包括工程的投标,工程的建设,结算的初审,施工队的选择建议,绿化园林工程标书的制作,科长是张胜。张胜有施工队伍的选择建议权,基本以其意见为主,其在工程款结算时具有初审权。施工队(包工头)与大地公司的实际关系是雇佣而非挂靠。(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张胜家的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以及按揭付款的事项张胜妻子洪某是不清楚的,洪某与石某甲夫妇之间无经济往来。(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胜的辩护律师袁法群将从检察院复印的全部案卷材料交给张某复印,以及张某就张胜一案与证人丁志某通过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明张胜的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后就和张某通话,张某接着又和丁某通话的事实。(8)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文件,证明被告人张胜自2002年起任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园林养护科科长,以及其作为园林养护科科长的职能与岗位职责。(9)履历表,证明被���人张胜的履历情况。(10)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为事业法人,举办单位为上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为国有全资。(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杭州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2)商品房买卖合同、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某、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张胜与杭州倚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盛世钱塘花园7幢1705室商品房,房屋总价为1046337元,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张胜向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每月还款本息为3139.01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贷��23万元,每月还款本息为1583.18元。及张胜、洪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增减情况。(13)明细账查询表,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提供的被告人张胜的账户住房贷款每月还贷情况,2006.3-2009.3共计现金存入还贷款180200元。(14)存款凭条及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石某乙帮助被告人张胜从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每月缴纳住房贷款的情况。(15)思想认识,证明被告人张胜曾经承认2008.2-2009.3期间石某甲夫妇代其交纳的按揭款没有还给二人,2006.3-2008.1代交的按揭款,最初4个月用于抵扣借款2万元,之后的每月都还清的。(16)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人张胜在杭州市上城区园林管理所的工资收入情况。(17)园林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张胜代表杭州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诸暨市店口利英苗木场(石某甲)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有关汽车南站等绿荫工程的园林工程���包合同;以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金衙庄公园改造工程1标段的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向建设单位收取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和决算款等事项均由大地公司负责。(18)张胜书信,证明被告人张胜意图通过他人从看守所带出书信的事实,及书信的内容。(19)电话记录,证明陶正方表示其不清楚石某甲与张胜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胜的身份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胜被动到案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胜提出的自己对施工队的选择及工程预、决算无决定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胜在收受贿赂时间段所担任的职务是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园林养护科科长,同时兼任杭州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其负责大地园林工程的招投标相关事宜和预决算制作等工作,对于选择、确定承接工程的施工队有很大的建议权。而且在工程验收以及决算时必须经过其初审和签字。故尽管张胜无最终决定权,但其收受石某甲贿赂款时利用了职务之便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石某甲从张胜处实际借款13.4万元,应将该款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除了最初四个月替被告人张胜交纳的2万元按揭款是用来折抵石某甲原先欠张胜的2万元借款外,石某甲夫妇并未欠张胜其他钱,而对于四个月后代交的16万余元按揭款,张胜从未归还。张胜在侦查阶段也从未提及石某甲夫妇尚欠其钱款,反而一直说自己和石某甲之间没有借款往来,反复强调是因为懒惰才让石某甲代交,且每月均及时归还。若双方还有借款可以折抵代交的按揭款,那被告人��着正当理由不说反而虚构显然站不住脚的理由,完全违背常理。2、证人石某甲对于其在侦查阶段未提及曾向张胜另外借款9万元的解释是:因为都是临时调头所借,事后均立即归还,且9万元借款与代交按揭款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之前并未提及。其解释合情合理。3、辩方提供的证人李某甲、姚某、夏某、李某乙的证言均只是证明曾看到过被告人将钱交给石某甲或石某乙,对于具体数额和原因都不清楚,不能有效证明两者间的借、还款事实。而证人丁某先前证言中称不知道张胜借钱给石某甲,当庭作证时却改称石某甲借张胜的5万元钱通过其归还时被其截留,该证言内容即不符合常理,又与先前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4、被告人张胜在羁押期间私下写给其家属的信件被看守所查获。在信中,张胜要求其家属联系证人丁某、夏某,并写有“再一次记住还款方式是现金,并记住时间、地点千万不能变”。若石某甲欠张胜钱而以按揭款折抵是事实,就不存在“还款方式是现金”的情况,更无需特意交代他人“再一次记住”。据此也可印证用借款折抵按揭款并非事实。综上,被告人张胜的前后辩解不仅相互矛盾,且多有违背常理之处,得不到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张胜受贿所得人民币160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