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冬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另外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我市路南区大业里某中介所内,将从业人员张某甲按倒在床后,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265元),四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张某甲将包夺回。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8065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另外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我市路南区大业里某中介所内,将从业人员张某甲按倒在床后,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265元),四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张某甲将包夺回。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甲因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右手无名指、小指皮裂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贰周。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1元、鉴定费293元、交通费37元、误工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1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办案说明、照片、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