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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智诉被告王峰以及被告王峰反诉原告李文智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智,王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智,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文智托运信息部业主。委托的代理人李迅,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文智托运信息部雇员。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峰,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铁马摩托城托运部业主。原告李文智诉被告王峰以及被告王峰反诉原告李文智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迅、步凡、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智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作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与第三方合作,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以及在合作期间所借原告款项32.3万元。被告王峰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作合同属实,但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方,原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对账付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万元以及拖欠被告的代收货款730290元。原告李文智就被告王峰反诉辩称,原告已将所代收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且多付被告544876元,被告称原告拖欠其代收货款不能成立。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李文智(西安文智托运信息部)与被告王峰(西安铁马摩托城托运部)签订运输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接收的货物交由乙方(原告)承运;乙方应保证将甲方的代收货款按约定返还甲方,若乙方没有收到代收货款,可把货物安全送回,来往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取全部运费的85%,收取货款的1‰,甲方收取全程运费的15%,运费价格随市场行情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一方不得随意调价;货款结算每周结算二次(结算时间双方协商确定),运费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间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甲方王峰账户,不以现金结算;合同有效期为10年,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中途中断或与第三人合作,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此外,原、被告还在该合同中就货物交接、损失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原、被告初期的合作尚可,后因收货、结算及付款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合作至2008年12月停滞。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承运货物代收货款总计2914447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承运货物代收货款共计28454630元。原告现尚欠被告代收货款689847元。此外,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2.3万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银行对账单、结算对账清单、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运输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该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合同的履行停滞,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有违约之处,故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全部代收货款支付被告,现原告尚欠被告代收货款689847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尚欠其代收货款7302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已将全部代收货款支付给被告且多付50余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智与被告王峰所签订的运输合作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峰支付原告李文智借款人民币32.3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文智支付被告王峰代收货款人民币689847万元。第二、三项折抵后,原告李文智实际支付被告王峰人民币366847元。四、驳回原告李文智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峰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4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6148元。反诉费1340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