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巫有清与徐慧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有清,徐慧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巫有清,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南二道2号。被告:徐慧标,又名徐慧彪,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彤坑村。原告巫有清与被告徐慧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巫有清起诉称:2006年8月5日至2006年12月1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杉木档等木料。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89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计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389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核准证及欠条各1份。被告徐慧标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加工、批发、零售木材及其制品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8月5日至2006年12月1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杉木档等木料。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8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2009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38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被告应偿付的货款已由其本人在所出具的欠条中签名确认,则应及时按约定数额偿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标偿付原告巫有清货款32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4元,由被告徐慧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相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