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龙飞与应国平、臧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龙飞,应国平,臧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应龙飞,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镇黄泥坎村。身份证号码:3307226********。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国平,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塘头村塘头东路3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7501130315。被告:臧法庆,县白洋街道生水塘村大塘路2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910300317。原告应龙飞为与被告应国平、臧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平、臧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龙飞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2月23日,被告应国平分三次共向原告应龙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应国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臧法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应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126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被告臧法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国平、臧法庆未作答辩。原告应龙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应国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由被告臧法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被告应国平、臧法庆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国平向原告应龙飞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臧法庆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国平、臧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应龙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301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臧法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可以向被告应国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应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保全费4583元,合计10546元,由原告应龙飞负担1064元(已交纳),由被告应国平负担9482元,被告臧法庆连带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