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周×。原告吴××为与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系老乡、又同在杭州打工,相识多年,双方有经济来往,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黄甲总计欠我人民币16000元。当日,被告黄甲出具《欠条》一份,明确:黄甲今欠吴××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2009年8月23日还6000元,剩下10000元正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黄甲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6.4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欠款事实。被告黄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只欠2000元的赌债,根据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黄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只有2000元的赌资。被告黄甲依法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述称:我和吴××、黄甲都是朋友。2007年10月,吴××和黄甲在温州湖滨饭店××楼合伙赌博,我跟黄甲住在同一个房间,当时结清时是黄甲欠吴××2000元。据我所知,吴××和黄甲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后来回到杭州后,2009年8月13日晚上,吴××在一个棋牌室向黄甲要赌债,双方发生纠纷,黄甲是在这个事件后写的欠条。黄甲在写欠条当时我不在场,事后黄甲告诉我说他给吴××出具了一张16000元的欠条。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原告吴××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甲确认欠条中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中涉及的是赌资纠纷,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先由黄乙起草内容,再由被告黄甲签名形成,真实性应予确认。(二)关于被告黄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该证明的起草人黄乙作为欠条中的担保人,又出具该证明,与被告黄甲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黄乙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原告吴××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的书面作证形式,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黄甲表示无异议,原告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陈述的2007年10月在温某某生的赌资2000元是不存在的,且与本案无关联,宋某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16000元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只是事后片面听取黄甲的言辞,且宋某与黄甲之间存在密切的合作伙伴关系,其出具有利于被告黄甲的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本院认为,在黄甲向吴××出具欠条时,证人宋某未在现场,其在事后听黄甲讲述才得知黄甲向吴××出具欠条的情况,故对证人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6日,黄甲向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甲今欠吴××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2009年8月23日还6000元整(陆仟元整),剩下壹万元整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以上资金全部由黄乙担保。”黄乙起草上述内容后,黄甲在下方签名。之后,黄甲未按期归还欠款,吴××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达成借贷合约,借贷关系成立。黄甲出具欠条明确欠吴××16000元,并承诺2009年8月23日归还6000元,10000元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且吴××就案涉16000元款项的形成提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吴××与黄甲之间就案涉16000元的借贷事实存在,吴××要求黄甲归还前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甲辩称只欠吴××2000元赌资,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辩称黄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黄甲未按约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要求黄甲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载明黄甲应于2009年8月23日归还6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但至今未归还,导致吴××利息损失,故吴××要求黄甲支付前述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欠款16000元。二、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逾期还款利息86.4元(自2009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暂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自2009年10月2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