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顾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顾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顾甲。原告胡××与被告顾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起诉称:2004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尚欠余款48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直到2009年3月31日被告只归还了11000元,并在同日立下欠条1份。当时口头约定马上归还,后被告在同年7月20日只支付了2000元,余款353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顾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甲尚欠原告胡××材料余款3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欠款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甲支付原告胡××货款人民币35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顾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