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民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民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被告:洪甲。委托代理人:胡××。原告王××与被告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6月中旬,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7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称与前面借款10000元一起在月底归还。由于双方是朋友,两笔借款被告都没有写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复制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洪甲答辩称:原告之诉不实,我并未做生意,更未向原告借款。我与原告确系朋友关���,2009年7月,原告让我帮忙联系租车,我打听到洪乙有汽车出租,于是在五云镇永多寄售商行,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洪乙,洪乙收钱后,将汽车交给了原告,当时,我只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在场。到了8月,原告又说其朋友也要租一辆汽车,再次叫我联系租车。于是,我联系到吴某某有车出租并告知了原告,原告以14000元钱向吴某某当来了汽车。后来真正的车主找上门来并把车某某走,原告将情况告诉我,我才知该二辆车并不是洪乙与吴某某本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帮忙联系该二人,将当时所付的租金退回来。我出于朋友情面承诺帮其寻人,要回车辆租金。这就是案件事实真相,而非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且有疑点,录音资料系原告录制并进行过剪辑,当时,被告对原告说过钱不是我用的,我尽量协助找人等话都没有录进去,不能仅凭该录音就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虽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6月、7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和14000元到期没有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借款的借据,仅提供了其向被告催讨债务的录音资料复制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间借贷事实成立的借款借据,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催讨债务的录音资料复制件,系单一证据,且真实性存有疑点,原告又无法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