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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章福、俞章福为与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章福,俞章福为与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俞章福,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街道前俞村216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09134518。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平,执行董事。原告俞章福为与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章福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章福起诉称:2009年2月份起,原告向被告销售铁皮。2009年4月18日,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货款,当即由被告开具现金支票一份作为向原告的付款。原告凭该份现金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却被告知被告帐户无钱可以支付。事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俞章福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俞章福针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现金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现金支票系由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俞章福,现金支票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企业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章福提供的现金支票作为支付凭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根据该现金支票提出要求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俞章福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义县方圆冲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