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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水泥××司、温岭市××水泥××司与被告温岭市××买卖合同与温岭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水泥××司,温岭市××水泥××司与被告温岭市××买卖合同,温岭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温岭市××水泥××司,道××星××道二建××层。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温岭市××。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缪××。原告温岭市××水泥××司与被告温岭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6月24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水泥××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徐××、被告温岭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缪××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水泥××司起诉称: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系被告温岭市××的内部设立单位。被告温岭市××为承建2006年度温岭市乡道砂石路面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截至2007年10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44738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738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824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温岭市××答辩称:原告诉称公路养护公某系被告公路段内设单位不正确。根据有关通知,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是一个与公路管理机构分离、独立核算并且企业化、市场化运作的企业,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据合同书,可以显示出在公路建设的时候养护公某和水泥公某签订了水泥供应协议,供应2006年长屿至镇海××××至东峰山,领款凭证上反映的是大闾至塘头,该路段温岭市养护公某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原告诉称温岭市××欠原告货款382400元依据不足,温岭市××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岭市××水泥××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台州市交通局网页一份、照片四张(来源于被告的形象窗)、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是被告所设的内设机构,李某某、林甲系被告主要领导,邹某某系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副经理的事实。2、温岭市××职工公某某对帐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邹某某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其缴纳职工公某某,签订协议的时候邹某某代表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签订协议的事实。3、2006年6月12日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属机构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为建造长屿至镇海,大闾至东峰山路段工程需要,约定水泥单价为325元/吨,2006年10月11日起水泥单价调整为340元/吨,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4、2007年10月5日由被告李某某、林甲、孔某某三人签字确认的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由孔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1376吨,尚欠原告水泥款447380元的事实。5、2007年10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林甲、李某某确认的林乙领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林乙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1188吨、金额为387870元的事实。6、被告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的材料清单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且该水泥用以卢西段、前蔡段、长镇线的事实。7、结算清单一份,由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用以证明养护公某用经手的水泥款1447105元,林乙经手的水泥款387870元,孔某某经手的水泥款447380元,合计2282400元,原已报销1387750元,尚未报销894650元的事实。8、被告领导、管理人员等六人签字确认的水泥销售运输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894650元的水泥。9、原告于被告财务部门拍摄的2006年12月第40号财务帐册内的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4270吨、单价322元/吨,原告已向被告报销138775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某办发(2002)247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台政办函(2002)107号、浙江省交通厅文件浙交(2002)67号文件,用以证明根据公路管养分离的改革要求,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不是温岭市××的内设机构,而是一个自负盈亏、市场化管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某的事实。2、温岭市公路分布图两份,浙江省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进度表(县级)一份,用以证明大闾至塘头××××至东峰山是两条不同的道路的事实。3、收款收据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暂借水泥款190万元的事实。对于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温岭市××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温岭市××是否尚欠原告水泥款382400元。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证据的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台州市交通局网页各一份、照片四张(来源于被告的形象窗),被告提供了证据1三份政府文件。本院审查认为,政府文件仅能证明有关主管部门公路管养分离的改革要求,并不能就此证明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该公某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且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结算。由此可见,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并非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系由温岭市××承担,故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执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认定为确属被告工作人员李云某某写;证据8经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某、林甲签字确认,证据9虽为原告拍摄所得,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2006年12月第40号财务帐册,故推定该七份发票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入帐。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报销894650元,证据9能够证明已报销1387750元,且水泥单价包括水泥裸价及运费,经核对证据8、9与证据7金额相符。综上所述,证据7-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温岭市进行乡道砂石路面改造。被告温岭市××以温岭市公路养护公某的名义向原告温岭市××水泥××司购买水泥,并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水泥单价为325元/吨,后双方约定自2006年10月11日起单价调整为34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水泥,被告陆某暂付水泥款总计19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282400元的水泥,尚欠水泥款38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水泥××司与被告温岭市××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水泥××司货款3824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被告温岭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