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珍玲与张素英、宋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珍玲,张素英,宋万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丁珍玲,温岭市泽国镇长虹路75号。被告:张素英,温岭市泽国镇前炉路54-3号。被告:宋万立,温岭市泽国镇前炉路54-3号。原告丁珍玲与被告张素英、宋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珍玲与被告张素英、宋万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珍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素英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宋万力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对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丁珍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素英、宋万立向原告丁珍玲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素英、宋万立答辩称:欠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是目前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素英因经商所需于1998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给原告。2009年2月12日,被告宋万立以被告张素英的名义重新立具向原告丁珍玲借款5000元的借据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宋万立以被告张素英名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英、宋万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珍玲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素英、宋万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