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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锦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杭州锦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如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同。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泳。原告杭州锦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王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丰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唐山港陆热卷买卖合同,盈展公司向锦丰公司购买946.3吨货物,货款金额计4759889元,结算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每超一天加价5元/吨,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拱墅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锦丰公司依约履行,而盈展公司一直未付货款,盈展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称759889元货款于2008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400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75988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74050.5元(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到款项付清之日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锦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2张,证明锦丰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3、承诺书,盈展公司确认欠款及承诺还款和还款的时间。被告盈展公司答辩称:对锦丰公司的陈述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但认为锦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盈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盈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盈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没有盈展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盈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证据3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锦丰公司依约向盈展公司供货的事实,锦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盈展公司从锦丰公司采购Q195L唐山港陆热卷946.3吨,锦丰公司供货完成后,2008年10月10日,双方就该946.3吨Q195L唐山港陆热卷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盈展公司向锦丰公司购买Q195L唐山港陆热卷946.3吨,金额共计4759889元,结算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每超一天加价5元/吨。2008年11月5日,盈展公司向锦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盈展公司向锦丰公司采购唐山港陆热卷总计946.3吨,货款金额4759889元;货款759889元将于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00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盈展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盈展公司尚欠锦丰公司货款4759889元事实清楚,盈展公司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锦丰公司据此诉称违约金自2008年10月30日起算至09年6月17日按每日加价5元/吨计算为1074050.5元,本院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对盈展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调整。盈展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锦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还款金额及日期,本院认为锦丰公司在收到盈展公司的该份承诺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锦丰公司接受盈展公司的还款承诺,故对盈展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按照承诺书分段计算的抗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锦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59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锦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14548元(759889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6日起算至2009年6月17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80548元,40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6月17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09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8元,由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负担46688元,由原告杭州锦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代理审判员  郑 丹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