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玲、欧阳建金、王子友、冯久华与被告四川蓝光巧村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欧阳建金,王子友,冯久华,四川蓝光巧村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王小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欧阳建金,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理人王小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欧阳建金之母。原告王子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冯久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以上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四川蓝光巧村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蒲鸿,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郭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玲、欧阳建金、王子友、冯久华与被告四川蓝光巧村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告知原告王小玲、欧阳建金、王子友、冯久华于7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300元,逾期按撤诉处理。期限届满后,原告方仍未缴纳。2009年10月12日,原告王小玲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经本院研究审核,对其免交诉讼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告知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应在7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则依法处理,并制作了相关笔录,但至今4原告依然未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