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玉环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世忠、郭显仁与徐世忠、郭显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玉环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世忠、郭显仁,徐世忠,郭显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47号原告玉环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村。法定代表人林仁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忠,港镇城关枫水村枫水182号。被告郭显仁,港镇城关枫水村枫水31号。原告玉环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世忠、郭显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仁海)之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及被告郭显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陈,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出具欠条一张,共计30000元,后支付款项1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徐世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显仁答辩称:其与徐世忠合伙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当时原告公司推销员曾经许诺等被告付清货款后,给被告5000元的回扣,故被告所欠款项实际应为15000元(20000-5000);现在合伙已经解散,其与徐世忠对合伙的债务也已作分摊,本案的欠款应由郭显仁一人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合伙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截止2008年1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两被告出具欠条为凭。2009年5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郭显仁、徐世忠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郭显仁质证无异议。被告郭显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两被告受领给付后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合伙内部对债权债务分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郭显仁关于该笔欠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显仁关于5000元回扣之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得不到原告认可,故被告郭显仁关于所欠款项应在20000元基础上扣除5000元回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世忠、郭显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徐世忠、郭显仁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世忠、郭显仁共同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