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振和与张翠兰、姚会华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和,张翠兰,姚会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振和,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俊玲,女,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张翠兰,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姐姐。被告:姚会华,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被告系夫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和与被告张翠兰、姚会华合伙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2008)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唐民一终字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乐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和诉称:2003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跑营运,由原告交首付购买翻斗汽车一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记载了收入与开支等情况,经核算后,被告张翠兰在记录本上写明纯收入186000÷2=93000(每人),另写明2003年11月24号共有一台殴曼车合给振和,当时买车是由原告交首付80000元,后也是由原告交纳每月的贷款,被告只是在营运期间支付过部分车辆营运所需的开支,根据被告的记载,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盈利应双方均分,即每人93000元,被告占据合伙的收入拒绝支付给原告,经多次调解未果,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应分款93000元。被告张翠兰、姚会华辩称: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用贷款形式,以被告张翠兰的名义,共同投资购买了一台殴曼自卸货车,车牌号冀B539**,合伙跑运输,其中首付车价款中的8万元由原告出资,剩余首付款2300元及附加费、保险费、车牌费、改装费、加油费、过桥费以及两个月的还贷费合计85909元,由被告出资。合伙营运期间自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11月23日,合伙纯利为98912元。2003年11月23日双方局面约定:合伙所购车辆归原告所有,此后该车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没有返还被告的购车款,也未给付被告应分的合伙期间的纯利款49456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出资及与纯利差价款3645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翠兰系姐弟,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合伙搞营运,2003年8月16日,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2300元共同交首付,购买了一台殴曼自卸货车,车牌号冀B539**,登记为被告张翠兰的户头,自此原被告合伙开始,合伙期间由被告张翠兰保管现金、记帐,原告与被告姚会华开车运载货物,双方口头约定盈利均分。2003年11月24日原被告合伙终止,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张翠兰书写“共有一台殴曼车合给振和”,“24号振和出车,从今日车给振和”。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冀B539**号殴曼车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共计22个月,每月8720元,至2005年10月该车贷款已还清。合伙期间该车的费用支出均由该车营运收入支付,被告称附加费、保险费、车牌费、改装费、加油费、过桥费以及两个月的还贷费合计83609元均由被告负担没有提供证据。合伙终止后,因没有结算帐目,原告妻子从被告家中偷偷拿走了合伙期间由被告张翠兰记下的帐本二册,被告张翠兰也承认是原告妻子从自己家中偷走的。帐本上面记录了整个合伙期间包括2003年8月至11月的全部帐目,其中一页(背面)记录为“纯收入186000÷2=93000每人”。被告称该页记载是在原告暴力胁迫下不得已才写的,被告的两名证人称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结算发生争吵及现场人很多的情况,其中一名证人为被告村治保主任,该证人称亲眼看见被告将186000元当场写在一个本上,但记不清交给谁了。通过调取2004年9月29日出警记录,内容是“被告儿子报警称原告来被告家索要合伙运输期间的欠帐18万元,并把被告家的物品砸了,还威胁被告家人”,没有其它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帐本、协议、票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进行营运并约定盈利均分,意思表示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合伙解散时约定殴曼车一辆合给原告是双方对合伙财产共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纯收入186000元是原告胁迫下所写,若系原告胁迫所写,应当在原告手中才符合常理,而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是原告妻子偷偷从被告家中取走的,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系被告在众目睽睽之下所写,不能证实被胁迫所写。出警记录亦无原告胁迫被告的内容,被告辩称纯收入186000元是原告胁迫下所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均分合伙纯收入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兰、姚会华给付原告张振和合伙纯收入9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汪利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