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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闫芹春与张建伟、慈溪市观海卫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芹春,张建伟,慈溪市观海卫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闫芹春,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建伟,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观海卫镇鑫鑫货物托运站业主,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徐伟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自力,慈溪市观海卫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闫芹春诉被告张建伟、慈溪市观海卫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张建伟于10月9日向本院对原告闫芹春提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对本案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本诉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闫芹春的委托代理人董祥岗、被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鲁H×××××重型半挂车(挂车为鲁HM5**挂)的所有人,被告张建伟系被告货运公司乌市托运部专线的承包人。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发往乌鲁木齐市的电器、配件若干宗,运费为27000元,货到目的地清点无误后一次性付清运费。但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货物真实信息,而是以配件的名义托运了379500只一次性打火机。2008年9月1日3时50分,原告驾车至兰州天巉公路184KM+900M处时,案外人朱兆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从后面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后起火。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凤翔大队认定,朱兆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张建伟与朱兆亮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朱兆亮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万元,赔偿被告货物损失40万元,并由被告张建伟至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领取原、被告合计48.8万元的赔偿款。被告张建伟于2009年5月14日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上述赔偿款,但原告多次索要应得的8.8万元车辆损失赔偿款及运费损失时,两被告却推脱不付。庭审中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从保险公司代领的8.8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7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18元(交通费)。被告张建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领取了8.8万元的车辆损失赔偿款系事实;2.原告对车载货物存在打火机的事实是明知的;3.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与朱兆亮之间的协议,并不是和原告之间的协议,余下的部分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即其与原告未达成协议;4.其仅向货运公司租赁了经营场地,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自负盈亏。同时,对原告闫芹春反诉称:其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货运至乌鲁木齐市,运费为27000元,并约定如在运输途中发生摩擦、火灾、丢失等,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还约定原告需于2008年9月3日到达,延误一日违约金为200元。后原告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原告车上装载的货物起火,经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证,认定被告张建伟委托原告承运货物价值为1131600元。同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伟及事故责任方的驾驶员朱兆亮签订协议,约定由朱兆亮一次性赔偿被告张建伟货物损失40万元,其余损失由承运单位(即原告)与被告张建伟另行解决,并于第二天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而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价格认证前,将未损毁的货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获得不当得利3万余元。庭审中诉请: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建伟财产损失731600元、价格鉴定费15000元,合计746600元。被告货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该损失与其无关,因被告货物公司与被告张建伟之间只存在租房关系,具体由被告张建伟自己经营,自负盈亏的。针对被告张建伟的反诉,原告闫芹春答辩称:1.被告张建伟在托运货物中,夹杂了大量危险物品,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故原告对货物损失及价格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2008年10月6日,原告、被告张建伟及肇事车方驾驶员朱兆亮对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由朱兆亮一次性赔偿被告张建伟货物损失40万元,其余货物损失由被告张建伟另行解决,故现被告张建伟要求原告赔偿其余货物损失及价格鉴定费,于法无据;3.被告张建伟称原告将部分事故未损毁货物销售获利,无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张建伟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1份、机动车登记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鲁H×××××及鲁HM5**挂车的车主。2.身份证明及企业信息资料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运输协议2份及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货物中有大量易燃、易爆物品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赔偿协议书1份、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在承运被告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原告、被告张建伟及朱兆亮达成调解协议,由朱兆亮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8000元,并由被告张建伟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代原告领取车辆维修费的事实。5.物价鉴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托运的货物中夹杂了379500余只一次性打火机的事实。6.票据2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18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伟及被告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一份运费为27000元的运输协议书及发货清单无异议,对另一份运输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3.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系不合法,对其花费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交通费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立案、开庭及调取证据所花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交通费于法无据,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张建伟为证明其反诉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协议书、发货清单各4份,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张建伟装运货物的事实。2.证明2份,证明打火机填写成“配件”的原因。3.照片8张,证明火灾后还有残存货物的事实。4.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张建伟支付的鉴定费情况。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张建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张建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每次装货均为原告将车开至被告张建伟处,由其直接请工作人员装车,时间一般为两天,期间原告均不在场,对所装货物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张建伟承运货物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张建伟提供的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被告张建伟提供的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事发时交警清理现场情况,而不能证明该残存货物的价值及被原告卖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张建伟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4.对被告张建伟提供的证据4,认为应提供正规的票据,且鉴定费不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为鉴定本次承运货物的价值而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是否应由原告赔偿在本判决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被告张建伟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常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告张建伟处装运货物时,发货清单上均将一次性打火机写成“配件”以使得在运输途中方便通过各种检查,这种做法已成为本地运输的行业潜规则,每个司机均是知情的,另在装货时,司机均在场帮忙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张建伟有利害关系,且根据证人陈述一次性打火机外包装只有厂家和型号,没有名称,而司机对所装货物均不一一核对,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所承运的货物中夹杂一次性打火机是明知的。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证人的证言较为客观,原告为被告张建伟多次装运货物一年有余,根据原告陈述,其从不核对货物,甚至于如被告张建伟装运违禁物品,其也照载不误,这明显违反了一个司机或车主应具备的安全防范意识及法律意识,故其对承运物品中夹杂一次性打火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案情发生时鲁H×××××重型半挂车(挂车为鲁HM5**挂)的原所有人。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伟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张建伟发往乌鲁木齐市的电器、配件若干宗,运费为27000元,货到目的地清点无误后一次性付清运费。2008年9月1日3时50分,原告驾车至兰州天巉公路184KM+900M处时,案外人朱兆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从后面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后起火。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凤翔大队认定,朱兆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6日,原告、被告张建伟与朱兆亮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朱兆亮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万元,赔偿被告张建伟货物损失40万元,其余损失由承运单位另行解决,由被告张建伟至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领取原、被告合计48.8万元的赔偿款。现被告张建伟已领取上述48.8万元的赔偿款,但未将其中的8.8万元车辆损失赔偿款给付原告闫芹春。事故后,原告未继续此次货物运输。另查明,被告张建伟向被告货运公司租赁场地自主从事托运,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建伟及朱兆亮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张建伟代原告领取车辆维修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故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给付88000元的车辆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张建伟与被告货运公司仅存在场地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货物并未运至目的地,且原告对承运货物夹杂易燃、易爆产品存在过错,又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建伟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货物运至目的地清点无误后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支付运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6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方于2008年10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二条表述为“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货物损失四十万元,其余的货物损失由承运单位(乙方)另行解决”,而2008年10月7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第二条表述为“冀D×××××号车方一次性赔偿鲁H×××××号车方上所载货物的货主方损失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其余货物损失由承运单位另行解决”,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建伟以货主身份参加赔偿事宜的协商,三方于2008年10月6日私下达成协议后于次日即10月7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两份协议的意思应为同一。而2008年10月6日的协议三方为:甲方秦家昌(原告雇佣司机)、乙方张建伟、丙方朱兆亮,故“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货物损失四十万元,其余的货物损失由承运单位(乙方)另行解决”中的承运单位应为乙方即被告张建伟,即次日由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协议第二条中的承运单位虽未附注但也应为被告张建伟,而被告张建伟称的该承运单位为原告,考查协议内容,该主张不能成立。朱兆亮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应承担对被告张建伟托运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建伟以货主身份参与调解,免除了对朱兆亮除四十万元以外的货物损失赔偿义务,该责任的免除使得原告作为承运人对托运货物的损失无法向致害人追索,故该责任的免除及于原告,即免除原告对被告张建伟托运货物的赔偿责任。三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张建伟要求原告赔偿其余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其要求原告赔偿货物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闫芹春代领的车辆维修费88000元;二、驳回原告闫芹春对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芹春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建伟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张建伟负担993元,本案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633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韩祖平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