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2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园芳与黄云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园芳,黄云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45号原告:吴园芳,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街村8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钗,稠城街道白塘畈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园芳诉被告黄云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园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园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2005年8月,被告的房屋承租人虞敷隆将其租用的用于开设梅园宾馆的被告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66号的房屋2至6层转租给了原告,并将梅园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2005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66号的房屋2至6层开设旅馆;租期共8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80000元,共计640000元;租金的支付办法为一次性付清租金64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租金人民币640000元,后原告一直经营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8月1日,原告在明确得知被告的上述出租房屋将被法院依法拍卖后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房租和赔偿利息损失。2009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了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的判决,但以原告尚在经营而未腾退承租房屋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要求返还租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请。并释明原告可在腾退承租房屋后另行主张权利。现法院的该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8月10日,法院已作出拍卖上述房屋的裁定。2009年10月23日,法院在原告宾馆门口贴出腾空公告,限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前将该房屋腾空,否则将由法院强制腾空。2009年10月30日,原告已经停止了经营,并与法院执行局取得联系,讲明如果现在腾退房屋,将会使宾馆的设备受到很大损伤,如果允许原告暂不腾退房屋而将所有设备暂放置该房内,等房屋拍卖后,原告会与新房主及时联系,争取与新房主达成承租协议。法院执行局同意原告的请求,并决定让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并告知原告在该房屋拍卖成功后,如果原告与新的房东没有达成协议又没有主动腾空的,则由法院强制腾空并没收保证金。2009年11月3日,原告为了保全自己的宾馆设备而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金人民币38666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黄云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园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金义商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租房协议书》以及《租房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解除的事实,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未履行该协议部分的房租的事实,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证据二、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作出腾空公告的事实,原告为保全宾馆设备已到法院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于2009年11月3日以前停止经营的事实。证据三、提供义乌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为了保全宾馆设备不受损伤而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拍卖公告一份(刊登于2009年12月2日的义乌商报第10版),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由义乌法院委托金华市金穗拍卖有限公司定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公开拍卖。本院认为,被告黄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66号的2至6层房屋(包括楼梯)开设旅馆,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80000元,共计640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640000元。之后一直由原告经营。另查明,义乌市稠城街道白塘畈村村民孙冬莲与楼光良系母子关系,楼光良与本案被告黄云钗系夫妻,生有女儿楼昀,孙冬莲现已去世。2004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6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黄云钗及楼光良、孙冬莲、楼昀四人。2006年1月9日,黄云钗及楼光良、孙冬莲、楼昀以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66号的房屋为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因借款未还,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罚息,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在债权范围内对篁园路66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7月16日,本院以被告在出租上述房屋前未将房产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房租和赔偿利息损失。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原告在承租房屋中开设的旅馆当时还在经营,认为自己要等法院拍卖掉之后再决定腾空。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吴园芳与被告黄云钗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吴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腾空公告,限本案所涉房屋承租人于2009年11月3日前将房屋腾空。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承诺房屋拍卖成功后,如果无法与新房东达成租赁协议,则会主动腾空,否则由法院强制腾空并没收保证金。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自己已于2009年10月30日停止经营且已交纳腾空房屋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房租386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院已在(2009)金义民初字第5230号一案中判决解除原告吴园芳与被告黄云钗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在原告已停止经营且向本院交纳了腾空房屋保证金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履行腾退承租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承租期间的租金386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钗返还原告吴园芳租金386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黄云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2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