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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爱福与胡美红、楼仲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福,胡美红,楼仲明,楼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李爱福,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40幢1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美红,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40幢1单元301室。被告楼仲明,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40幢1单元301室。被告楼琦,城区上木场巷75号。原告李爱福诉被告胡美红、楼仲明、楼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胡美红、楼仲明、楼琦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楼仲明、楼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邻居。2007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争吵,导致诉讼,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应赔付原告人民币49515.81元以及诉讼费用1778元,合计51293.81元。第一被告在诉讼期间将其与第二被告共有的一套房屋于2008年4月26日以人民币12900元卖给第三被告,并于同年4月28日办理过户登记。请求:一、判令撤销三被告之间关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40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买卖;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三被告的房屋买卖是以评估价格交易的,由于两被告经济困难,两被告才卖房。第三被告辩称,房屋交易价格是244272元,至于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12900元,主要是想少付点税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越城区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院(2008)绍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侵权之债产生、确立,形成债的因果。证据2、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房产交易鉴证申请书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以129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第三被告。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二被告提供,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房产交易鉴证申请书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出具给楼仲明的证明1份,证明房屋买卖情况,同时证明实际交易价格是24427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房屋交易鉴证申请书可以证明三被告的房屋买卖房屋价格是12900元。对契税发票等其他证据,这只是一个计税价格,被告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交易价格是244272元。所以以一个计税价格的缴税来证明三被告交易是合理交易,显然证据不足。经质证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12900元是第三被告填的。第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原、被告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但第一次庭审后黄富良、黄征向本院邮寄来信函。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质证第一被告不清楚黄富良、黄征书写信函,但证人证言属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2、因第一、二被告也提供了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信函,因原、被告均未申请证人出庭,故本院只作参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邻居。2007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争吵,导致诉讼,并于2008年4月10日形成(2007)越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被告应赔付原告人民币49515.81元以及诉讼费用1778元,合计51293.81元。2008年4月26日,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与第二被告共有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40幢1单元301室房屋以人民币12900元卖给第三被告。此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的计税价格是24427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是多少。原告认为是12900元,被告认为是评估价格,即是计税价格244272元。根据2008年4月26日房屋转让合同以及2008年4月28日房产交易鉴证申请书,均明确协议价格是12900元,同时根据契税凭证记载244272元是计税价格,并非双方的协议价格,故对被告提出的实际交易价格是244272元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第一被告没有履行(2007)越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且在3169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转让其财产,现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行为已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债权造成实质性损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胡美红、楼仲明与被告楼琦之间关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40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买卖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胡美红、楼仲明负担541元,被告楼琦负担541元。当事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