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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谈敏燕与兰海、寿胜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谈敏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兰海。被告寿胜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石铁锋。原告谈敏燕诉被告兰海、寿胜利、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兰海,被告寿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利琴、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敏燕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兰海驾驶被告寿胜利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小城北桥红绿灯路口地方,因驾驶不当,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导致搭乘该车的原告受伤。2008年6月27日,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骨折,转住院治疗,2008年3月4日出院,遵医嘱休息治疗。2009年2月15日,因行取内固定手术之需,原告再次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骨延迟愈合,不符合手术标准,于2009年2月17日出院,现遵医嘱在家休息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兰海、寿胜利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6243.55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16日止);其他的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916.18元。被告兰海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还是学生,还没有正式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交通费也过高。我与原告本来是公司同事,出事当天,我们一起去唱歌,当时我们有好多朋友在一起,也不只我一辆车,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上我这辆车。受伤后,原告没有好好保养还到处去玩,所以造成恢复不好,这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被告寿胜利辩称:同意被告兰海的意见,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那天兰海喝了点酒,我儿子本来是不想让兰海开车的,但原告上了我儿子的车,我儿子不认识原告,所以兰海就把钥匙拿走自己开,开了没多久车子就发生了事故。原告的六项诉讼请求均偏高,肇事车辆已投保,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直接赔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是乘客,不是第三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寿胜利赔偿后自行来我司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098.95元(已剔除住院费的伙食费647.6元)、误工费32397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135.63元,合计56361.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5份、交通费发票1组、保险单复印件1份、毕业证书1份及本院应被告兰海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兰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谈敏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寿胜利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兰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兰海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畴,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案主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被告兰海喝了不少酒,而原告在明知被告兰海酒后驾车的情况下还选择乘坐兰海驾驶的车辆,应对损害后果自负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海、寿胜利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谈敏燕交通事故损失39453元,被告寿胜利对被告兰海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谈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兰海负担3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