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明民间借贷纠与赵建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明民间借贷纠,赵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87号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海滨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有灿,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明,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人,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岑前村前赵***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11202479。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李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6月1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928,448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向绍兴市商业银行皋埠支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罚息51,181.92元。被告的借款和向银行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28,448元及代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1,181.92元,合计2,479,629.92元,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建明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其中2006年11月16日借款748,448元、2008年1月18日借款63万元、2008年1月18日借款50万元、2008年6月19日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928,448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928,448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金额为551,181.92元)一份,绍兴市商业银行欠款还款收据11份(金额为551,181.92元),以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绍兴市商业银行皋埠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1,181.92元。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银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1,181.92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于20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48,448元,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3万元,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合计借款1,928,448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向绍兴市商业银行皋埠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10日,并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履行。2008年4月9日,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1,181.92元,合计551,181.92元。原告代被告清偿银行借款及利息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计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479,629.92元。同时查明,被告应返不给原告的2,479,629.92元,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为923,166.2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绍兴市商业银行皋埠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79,629.9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明应返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28,448元,返还原告代为其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1,181.92元,合计2,479,629.92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23,166.22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402,796.14元,限被告赵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22元,公告费170元,合计34,192元,由被告赵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