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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慧霞、张调珍等与徐茶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慧霞,张调珍,张秀珍,张欢良,张欢定,张欢泉,张欢山,徐茶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单慧霞。原告张调珍。原告张秀珍。原告张欢良。原告张欢定。原告张欢泉。原告张欢山。被告徐茶花。原告单慧霞、张调珍、张秀珍、张欢良、张欢定、张欢泉、张欢山与被告徐茶花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调珍、原告单慧霞、张调珍、张秀珍、张欢良、张欢定之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张欢山及张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被告徐茶花丈夫郑荣根于1956年2月租住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西郭五牌10号(地号中七)413的平屋一间,披屋一间,原告与被告丈夫郑荣根于2005年1月6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徐茶花在丈夫去世后,不再享受租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或该房屋在接到拆迁通知起三日内腾退出屋,不享受住房安置及补偿,无条件出屋。现被告丈夫郑荣根已于2009年5月18日因病死亡,该房屋也因迎恩门改造工程正式通知其拆迁。被告无视法院调解协议,继续占据该房,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茶花立即腾退居住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茶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慧霞、张调珍、张秀珍、张欢良、张欢定、张欢山、张欢泉与被告徐茶花之夫郑荣根于2005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单慧霞、张调珍、张秀珍、张欢良、张欢定、张欢山、张欢泉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西郭五牌10号(地号中七413)的平屋一间、披屋一间由被告郑荣根租住使用至其去世止(其他人不再享受租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协议同时约定,若房屋拆迁,郑荣根应在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腾退出屋,不享受住房安置及补偿,无条件出屋。后因讼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规划,拆迁方于2008年7月3日发出拆迁通知书,而被拆迁人郑荣根拒不腾退,原告单慧霞、张调珍、张秀珍、张欢良、张欢定、张欢山、张欢泉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越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因郑荣根于2009年5月18日病亡,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现讼争房屋由被告徐茶花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越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1份、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灵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08)越执字第1719-1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绍兴市越城区西郭五牌10号平屋一间、披屋一间为七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茶花并非讼争房屋用益物权人,其占用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茶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单慧霞、张调珍、张秀珍、张欢良、张欢定、张欢山、张欢泉腾退归还绍兴市越城区西郭五牌10号(地号中七413)平屋一间、披屋一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茶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