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朱××、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朱××,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朱××。被告:郑××。原告沈××与被告朱××、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则每天支付30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该笔借款是被告朱××、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支付利息332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从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合计人民币78321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朱××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郑××于198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离婚,无证据表明其间双方婚姻关系有变化。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朱××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沈××所诉借款为被告朱××与被告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郑××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当按被告朱××与被告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郑××共同返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支付利息3321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由被告朱××、郑××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