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孔××、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陈××。被告:孔××。被告:葛××。原告陈××为与被告孔××、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孔××为解决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4日、11月29日由被告葛××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葛××为二次借款分别办理了担保手续。借款后,被告孔××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孔××一直拖欠不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葛××为被告孔××的借贷提供担保,也完全合法有效。被告葛××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孔××归还借款2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孔××归还借款1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葛××担保的事实。被告孔××、葛××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孔××、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分二次共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有被告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二次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葛××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葛××应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负担,被告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