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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09年7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责任田里因农田排水与本湾村民李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遂持尖担对李某丙的腰部进行击打,致其外伤性脾破裂并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2009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依法传唤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安山派出所进行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赔付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李某甲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艾某甲、艾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损伤鉴定报告、病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配合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