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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智卫与朱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智卫,朱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81号原告蒋智卫,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教工路**号。被告朱国栋,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江南路1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蒋智卫诉被告朱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智卫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智卫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十天后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出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智卫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5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