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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国明与顾松峰、毛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明,顾松峰,毛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56号原告沈国明,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桥南沈村*组*户。身份证号码:33012119670221651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建权,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松峰,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庙东首***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7712161259。被告毛翠英,江西广丰县人,住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庙东首***号。身份证号码:××2197601052720。原告沈国明与被告顾松峰、毛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人民陪审员倪小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松峰、毛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顾松峰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并约定货到付款。截至2007年10月2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9,300元,被告顾松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300元,利息47,027元,及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被告顾松峰、毛翠英未答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顾松峰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顾松峰欠原告胶合板货款计人民币××9,3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由档案馆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共计货款××9,300元。被告顾松峰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并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翠英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松峰、毛翠英应共同支付原告沈国明欠款××9,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5元,由被告顾松峰、毛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5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倪小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