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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英,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业主,住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夏西港48号。委托代理人:丁云、冯燕青,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美英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嘉兴市金穗花园52幢及60-67幢工程系由中元公司承包建造并由何宝利承包施工。期间,何宝利向张美英租用钢管、扣件,因何宝利未付清租金,张美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元公司向张美英支付租金。该案审理中,张美英和中元公司依据何宝利出具的载明欠张美英租金294655.52元,同意由中元公司直接将款项从他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张美英的说明,于2006年4月13日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何宝利承包队在承建金穗花园部分工程时结欠张美英租赁款294655.52元。中元公司同意在金穗花园何宝利承包部分工程审计结束后,业主付款时在原本应由何宝利承包队所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张美英租赁款(特别说明:若何宝利承包队的工程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其欠张美英的租赁款时,则不足部分应由张美英向何宝利本人追偿)。协议书订立后,张美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07年2月15日,中元公司向张美英支付了100000元。2008年3月,张美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何宝利、焦庆国支付其钢管、扣件租金194655.52元。经审理,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盐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令何宝利支付张美英租金194655.5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案因何宝利长期下落不明、也没有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另查,就金穗花园C项目部,中元公司于2007年2月支付黄沙款、钢管租赁费等40万余元(内含支付张美英100000元),于2008年2月支付50余万元。2008年5月,金穗花园工程审计结束,经中元公司核算已多支付何宝利资金83974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美英与何宝利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对该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张美英认为中元公司未按协议书及何宝利“说明”中约定的履行扣款及向张美英付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判令中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张美英的诉讼请求,对中元公司在当事人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应予确定。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张美英与何宝利间建立,张美英与中元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约定“金穗花园何宝利承包部分工程审计结束后,业主付款时在原本应由何宝利承包队所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张美英租赁款”,该约定经债务人何宝利同意,故中元公司“直接向张美英支付租赁款”属第三人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在第三人清偿情形下,第三人并非合同债务人,其与合同债权人间不发生法律关系。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中元公司作为第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债务,而且张美英和中元公司间的协议书仅约定中元公司应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在何宝利工程队应该所得的款项内代为履行,而不存在张美英所主张的不论工程是否审计,中元公司有“扣款”的义务。综上,中元公司系张美英与何宝利租赁合同中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张美英和中元公司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张美英要求中元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张美英如认为中元公司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张美英和中元公司约定的,该违约责任也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美英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张美英负担。宣判后,张美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美英上诉称:1、中元公司系租赁款的债务人。因何宝利系中元公司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与张美英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中元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中元公司已超付何宝利承包队839744元,依据不足;对中元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后实际支付何宝利承包队工程款,金额认定不清。3、根据2006年4月13日协议书,中元公司系协议当事人,负有向张美英直接付款的义务,而非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美英的诉讼请求。中元公司答辩称:1、中元公司并非是租赁合同的债务人。(2008)盐民二初字第469号生效判决确认张美英与何宝利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支持张美英要求何宝利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2、根据2006年4月13日协议,中元公司没有违约,协议无法履行,应由何宝利承担责任。3、中元公司就何宝利承包队工程款确实超付,金穗花园何宝利承包队已无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美英提供了一份2005年12月23日100000元租赁费的发票,发票由张美英经营的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出具。中元公司称没有收到过张美英的发票,所付100000元是由焦庆国领取,而非中元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美英。二审中,中元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美英提交的发票系其单方开具,没有中元公司的确认,且无法证明张美英主张的事实,故对发票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元公司承包嘉兴市金穗花园52幢及60-67幢工程后,实际由何宝利负责承建。施工期间,何宝利向张美英租用钢管、扣件,因何宝利未付清租金,张美英以中元公司为被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2006年4月6日,张美英取得何宝利出具的说明,说明记载“本人何宝利承建的金穗花园工程中,欠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钢管扣件租赁费294655.52元,本人同意由中元公司第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方,从本人承包的工程款扣除,其他费用本人不予承担”。2006年4月13日张美英和中元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元公司同意在金穗花园何宝利承包部分工程审计结束后,业主付款时按张美英要求及何宝利说明,在原本应由何宝利承包队所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张美英租赁款(特别说明:若何宝利承包队的工程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其欠张美英的租赁款时,则不足部分应由张美英向何宝利本人追偿)”。协议书订立后,张美英按约定向法院撤回了对中元公司的起诉。2007年2月15日,由何宝利承包队成员之一焦庆国经手从中元公司领取100000元支付给张美英。2008年3月,张美英就余下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94655.52元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何宝利和焦庆国,张美英诉称“何宝利以其自身名义向张美英承租施工周转材料,支付租金是其法定义务”。经审理,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盐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张美英与何宝利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并支持张美英要求何宝利支付租金194655.52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因何宝利长期下落不明、也没有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中元公司系金穗花园的承包方,何宝利为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何宝利因工程施工需要而对外发生业务时,如以中元公司名义实施,确实存在张美英所称的合同效力及于中元公司的问题。但是,作为施工负责人的何宝利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必然都及于中元公司,也就是说即使是施工需要对外签订有关合同,何宝利作为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除非法律法规对相关合同主体有禁止性规定。就出租钢管和扣件来说,张美英对与谁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本身应该予以明确,并对合同关系的产生和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张美英陈述和主张的事实来看,其最终认为是与何宝利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何宝利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人,张美英主张的这一事实既由何宝利以“说明”的形式认可,也在张美英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体现,更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张美英现在主张何宝利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元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中元公司为支付租赁费的债务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2006年4月13日协议书的规定,中元公司向张美英支付的租赁费是中元公司应该支付给何宝利的款项,三方作这样的付款安排,是建立在张美英要求、何宝利同意和中元公司愿意的基础之上的,协议书中载明“若何宝利承包队的工程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其欠张美英的租赁款时,则不足部分应由张美英向何宝利本人追偿”,可见,张美英无法通过协议书安排的方式获得租赁费的清偿,应由张美英向何宝利主张,张美英于协议签订后也是向何宝利提起诉讼。因此,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中元公司系履行何宝利所欠张美英租赁费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便中元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协议书规定,也应由何宝利向张美英承担责任,张美英无权直接要求中元公司向其履行义务。况且,张美英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张美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何宝利未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所致,这一后果显然不可归责于中元公司。所以,张美英起诉要求中元公司赔偿其租赁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有关何宝利在中元公司处是否还有工程款或者中元公司向何宝利是否超付工程款,与张美英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张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