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孙××,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60号原告朱××。被告孙××。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朱××为与被告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2009年10月15日,孙××向朱××借款50万元,承诺于借款后15日内归还,由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孙××拒绝还款,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孙××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由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15日,孙××作为借款人、杨××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朱××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1份;2.2009年10月16日,朱××通过其杭州萧山某塘杰昇建材商行向孙××汇款50万元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汇(本)票1份;3.业主为朱××的杭州萧山某塘杰昇建材商行营业执照副本1份。被告孙××未作答辩。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孙××虽向朱××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实际是2009年10月16日汇出的。朱××与孙××已变更了借款合同,因此,杨××不需要承担朱××与孙××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之担保责任。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朱××提供的证据1,杨××认为借条下方已被撕掉,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提供的证据2,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提供的证据3,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提供的证据1,杨××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朱××提供的证据1之真实性;朱××提供的证据2、3,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孙××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5日,孙××作为借款人、杨××作为担保人向朱××出具借条1份,载明孙××向朱××借款50万元,定于15天内归还。2009年10月16日,朱××通过其经营的杭州萧山某塘杰昇建材商行向孙××汇款50万元。到期后,孙××至今未向朱××归还借款,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朱××与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向朱××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杨××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本案中,朱××虽于孙××、杨××向其出具借条的次日向借款人孙××汇款,但朱××与孙××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实质性变更,也未因此损害担保人杨××的利益,故杨××应当承担担保义务。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朱××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返还朱××借款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对上述孙××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孙××负担,杨××负连带责任。孙××应负担的4400元案件受理费,朱××已向本院预交,朱××同意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