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江文俊、江棕与江文俊、江棕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江文俊、江棕,江文俊,江棕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南218号。负责人:卢卫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人:蔡竣竑,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中心村,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江文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南大街1-1号。委托代理人:朱安邦,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兴箬南路***号。被告:江棕桂,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朝西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江文俊、江棕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竣竑、被告江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朱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棕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江文俊以购车需要为由,由被告江棕桂保证,于2008年3月17日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2008年9月15日归还。但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文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江棕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文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江棕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的事实。被告江文俊答辩称,借���及担保是实,但原告方存在审查不严的责任,同时本案借款2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江棕桂,故应适当减少其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江文俊向本院提交了江棕桂向原告借款50万、由江文俊、江伯清担保的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20万实际使用人为江棕桂的事实。被告江棕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文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江棕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故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文俊以购车为由,由被告江棕桂担保,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20万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江棕桂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棕桂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文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江棕桂亦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江文俊、江棕桂之间签订的金融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江文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还应计付罚息。被告江棕桂自愿为被告江文俊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棕桂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文俊追偿。被告辩称的关于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江棕桂及引原告方发放贷款审查不严,因此要求减少其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9‰计付至2008年9月15日止、罚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棕桂对被告江文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江文俊负担,由被告江棕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若胜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