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永军、杨永军的妻子与徐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杨永军的妻子,徐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81号原告杨永军,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64号。委托代理人王敏教,系原告杨永军的妻子。被告徐运明,义乌市佛堂镇新店村1组。原告杨永军为与被告徐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徐运明向原告杨永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已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之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徐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该4倍利率超过月利率3%的,按月利率3%计付)。如果被告徐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