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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股份有限与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股份有限,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丁×、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嘉兴市金穗花园52幢及60-67幢工程系由中××公司承包甲并由何某某承包乙。期间,何某某向张××租用钢管、扣件,因何某某未付清租金,张××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公司向张××支付租金。该案审理中,张××和中××公司依据何某某出具的载明欠张××租金294655.52元,同意由中××公司直接将款项从他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张××的说明,于2006年4月13日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何某某承包队在承建金穗花园部分工程时结欠张××租赁款294655.52元。中××公司同意在金穗花园何某某承包部分工程审计结束后,业主付款时在原本应由何某某承包队所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张××租赁款(特别说明:若何某某承包队的工程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其欠张××的租赁款时,则不足部分应由张××向何宝利某某追偿)。协议书订立后,张××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07年2月15日,中××公司向张××支付了100000元。2008年3月,张××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何某某、焦某某支付其钢管、扣件租金194655.52元。经审理,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盐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某支付张××租金194655.5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案因何某某长期下落不明、也没有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另查,就金穗花园c项目部,中××公司于2007年2月支付黄某款、钢管租赁费等40万余某(内含支付张××100000元),于2008年2月支付50余某某。2008年5月,金穗花园工程审计结束,经中××公司核算已多支付何某某资金83974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与何某某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对该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张××认为中××公司未按协议书及何某某“说明”中约定的履行扣款及向张××付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判令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张××的诉讼请求,对中××公司在当事人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应予确定。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张××与何某某间建立,张××与中××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约定“金穗花园何某某承包部分工程审计结束后,业主付款时在原本应由何某某承包队所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张××租赁款”,该约定经债务人何某某同意,故中××公司“直接向张××支付租赁款”属第三人履行。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在第三人清偿情形下,第三人并非合同债务人,其与合同债权人间不发生法律关系。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债务,而且张××和中××公司间的协议书仅约定中××公司应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在何某某工程队应该所得的款项内代为履行,而不存在张××所主张的不论工程是否审计,中××公司有“扣款”的义务。综上,中××公司系张××与何某某租赁合同中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张××和中××公司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张××要求中××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张××如认为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张××和中××公司约定的,该违约责任也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张××负担。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上诉称:1、中××公司系租赁款的债务人。因何某某系中××公司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与张××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中××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中××公司已超付何某某承包队839744元,依据不足;对中××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后实际支付何某某承包队工程款,金额认定不清。3、根据2006年4月13日协议书,中××公司系协议当事人,负有向张××直接付款的义务,而非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中××公司答辩称:1、中××公司并非是租赁合同的债务人。(2008)盐民二初字第469号生效判决确认张××与何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支持张××要求何某某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2、根据2006年4月13日协议,中××公司没有违约,协议无法履行,应由何某某承担责任。3、中××公司就何某某承包队工程款确实超付,金穗花园何某某承包队已无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提供了一份2005年12月23日100000元租赁费的发票,发票由张××经营的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出具。中××公司称没有收到过张××的发票,所付100000元是由焦某某领取,而非中××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二审中,中××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提交的发票系其单方开具,没有中××公司的确认,且无法证明张××主张的事实,故对发票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公司承包嘉兴市金穗花园52幢及60-67幢工程后,实际由何某某负责承建。施工期间,何某某向张××租用钢管、扣件,因何某某未付清租金,张××以中××公司为被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2006年4月6日,张××取得何某某出具的说明,说明记载“本人何某某承建的金穗花园工程中,欠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钢管扣件租赁费294655.52元,本人同意由中××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接支付给出租方,从本人承包的工程款扣除,其他费用本人不予承担”。2006年4月13日张××和中××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公司同意在金穗花园何某某承包部分工程审计结束后,业主付款时按张××要求及何某某说明,在原本应由何某某承包队所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张××租赁款(特别说明:若何某某承包队的工程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其欠张××的租赁款时,则不足部分应由张××向何宝利某某追偿)”。协议书订立后,张××按约定向法院撤回了对中××公司的起诉。2007年2月15日,由何某某承包队成员之一焦某某经手从中××公司领取100000元支付给张××。2008年3月,张××就余下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94655.52元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何某某和焦某某,张××诉称“何某某以其自身名义向张××承租施工周转材料,支付租金是其法定义务”。经审理,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盐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张××与何某某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并支持张××要求何某某支付租金194655.52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因何某某长期下落不明、也没有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中××公司系金穗花园的承包方,何某某为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何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而对外发生业务时,如以中××公司名义实施,确实存在张××所称的合同效力及于中××公司的问题。但是,作为施工负责人的何某某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必然都及于中××公司,也就是说即使是施工需要对外签订有关合同,何某某作为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除非法律法规对相关合同主体有禁止性规定。就出租钢管和扣件来说,张××对与谁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本身应该予以明确,并对合同关系的产生和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张××陈述和主张的事实来看,其最终认为是与何某某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何某某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人,张××主张的这一事实既由何某某以“说明”的形式认可,也在张××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体现,更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张××现在主张何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中××公司为支付租赁费的债务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2006年4月13日协议书的规定,中××公司向张××支付的租赁费是中××公司应该支付给何某某的款项,三方作这样的付款安排,是建立在张××要求、何某某同意和中××公司愿意的基础之上的,协议书中载明“若何某某承包队的工程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其欠张××的租赁款时,则不足部分应由张××向何宝利某某追偿”,可见,张××无法通过协议书安排的方式获得租赁费的清偿,应由张××向何某某主张,张××于协议签订后也是向何某某提起诉讼。因此,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中××公司系履行何某某所欠张××租赁费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便中××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协议书规定,也应由何某某向张××承担责任,张××无权直接要求中××公司向其履行义务。况且,张××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张××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何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所致,这一后果显然不可归责于中××公司。所以,张××起诉要求中××公司赔偿其租赁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有关何某某在中××公司处是否还有工程款或者中××公司向何某某是否超付工程款,与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