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丽娟与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娟,金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陶丽娟,经商,户籍地兰溪市梅江镇陶宅村下陶65号。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金少华,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金傅宅村66号。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原告陶丽娟为与被告金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金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娟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470000元整,于2008年8月27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08年8月27日止,共借到陶丽娟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00)(前借条、收条、银行赁证作废)”等字样。现经原告摧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7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少华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至2008年8月27日止共借到147万元整的相关事实。被告曾经办厂,原告曾经给被告干活,期间关系比较密切,原告也保管过“金帅饰品厂”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现提供法院的所谓的借条,并非被告出具,系原告假造借款事实,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起到其非法目的,鉴于原告涉嫌假造债权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0.00元。上面的内容是原告写的,签名是被告自己写的,盖章是被告盖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是多次借款,是在2008年8月27日结算下出具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被告写的,章有没有盖不记得了,被告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按照一般常理,出具借条应该由借款人本人书写,被告是一个有文化的人,肯定会自己书写,而且数额比较大,被告没有理由不自己出具,而由他人来出具。借条是半张,本身应该是整张的,而且是下半部分,从记载内容上只有六行字,一般都会从上到下的书写,如果要撕也是撕下半部分,不会撕上半部分,借条的本身应该可以推断为上面有内容的纸张撕掉后所形成的。且书写明显与事实不符,写明“前借条等作废”,可以断定前借条等没有交还给被告,如果已经交还没有必要写作废,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仅凭真实性明显存在怀疑的借条,作为唯一证据向法院起诉,明显证据不足。证据二、银行存款凭条五张。证明原告分次借款给被告的事��,也佐证了借条中的银行凭条的事实,这五张凭条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款项是被告用于缴纳税款,纳税专用帐户所用,是原告为被告干活的时候,被告委托其所办的,委托其办理纳税交款时形成的凭证,并非借款。为证明自已的反驳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取款凭条六张。证明原告从被告的帐户中取走4373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期间,掌握着被告的取款权,平常她自己一个人也可以取钱。证据2、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2008年8月28日,原告将宁波奥特斯集团的存兑汇票242500元款存入被告金少华的帐户内,证明这笔钱是原告掌控的,如果2008年8月27日结算,��告欠原告147万元的话,原告掌控这笔钱的话,她可以不存入被告的帐户内。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取款人是金少华及义乌市金帅饰品厂,是原告代为办理,且办理时间均在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借款结算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卡存款凭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还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还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2008年8月28日这张存款凭条,是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的242500元,是从原告的卡中转出的,并不是什么宁波奥特斯集团的存兑汇票242500元款。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书写的文字形成时间及签名与盖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将案卷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处回复需提供同时期书写合格书写样本及印章样本原件。被告未提供同时期书写合格样本,本院向银行借取印章样本原件,银行不同意调取原件,被告的申请无法鉴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曾经订婚,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700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载明“至2008年8月27日止,共借到陶丽娟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00)(前借条、收条、银行赁证作废)。此据为准。借款人:金少华。2008年8月27日”等字样,并在被告签名处加盖了义乌市金帅饰品厂财务专用章。义乌市金帅饰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金少华。现经原告摧讨,被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虽系原告书写、被告签名,但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原告拿了被告事先签名的空白纸张填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所需的合格书写样本及印章样本原件应由被告提供,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借款14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丽娟借款计人民币14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3030元;由被告金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施文卫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