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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龙芳姣与许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芳姣,许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龙芳姣。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吉山一村6幢308室,现住:湖州市温州商城15幢207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1********。委托代理人:朱运华,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琳。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小西街14号,现住:湖州市城市华源1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龙芳姣与被告许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芳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运华、被告许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许琳因缺资金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龙芳姣借款60000元。事后,因被告贷款未成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为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4月1日由被告许琳出具的借条、同年4月13日由被告许琳出具的声明,证明被告许琳向原告龙芳姣借款60000元,曾以贷款还借款,后贷款不成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用于其他共同投资,已归还本金235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借条是其本人所写的,但所借为60000元,以声明为准;声明是原告所写,由被告签名的,当时原告已经拿了1万元的返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评判与分析:被告对借条、声明中借款金额60000元均无异议,这与原告起诉中自认事实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许琳因缺资金向原告龙芳姣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约定:“今借龙芳姣人民币陆(划去柒)万元,肆万10号前还掉,叁万三个月后还清。落款处许琳签名。”同月1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声明:“许琳借龙芳姣陆万元人民币(4月1日柒万改为陆万借条),如货款下来转到徐伯庆帐,许琳同意以上方案,钱转到后,借条作废。落款处许琳、龙芳姣共同签名。”随后,因被告贷款未成,纠纷成诉。本院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中已归还原告本金23500元及借款用于其他共同投资的情节,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琳应返还龙芳姣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许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1320元,由许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