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清明与陶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清明,陶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72号原告戴清明,经商,南省武冈市安乐乡塘付村。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被告陶瑾,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34号。原告戴清明为与被告陶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清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清明诉称,被告系义乌市创典饰品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08年6月19日至当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送货铅合金三次,被告每次是当日签收并结算清楚,但都没有支付货款。2008年12月2日义乌市创典饰品厂停业,原告讨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2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陶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是义乌市创典饰品厂的经营者。2008年6月19日至30日,原告应义乌市创典饰品厂的要求向其送货三次,由义乌市创典饰品厂的工作人员签收,共计货款人民币49224元,该款至今未付。2008年12月2日义乌市创典饰品厂停业,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2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义乌市创典饰品厂欠原告贷款人民币4922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因义乌市创典饰品厂已停业,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清明货款人民币49224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