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高××、夏××、支××不当得利与高××、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高××、夏××、支××不当得利,高××,夏××,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夏××。被告:支××。原告黄××为与被告高××、夏××、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于庭审后申请追加支××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黄××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后,于2009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支××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城公某)第八分公某承包的亿丰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亿丰光伏公某)的施某某同,由原、被告总承包,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高××要求原告先支付给他合作股金30万元,原告遂于次日即10月20日汇给其25万元(从原告妻子南爱芬的农行卡上电话通知转帐),又于同年11月27日汇给被告高××5万元。在《合作协议书》签订时,被告高××称中城公某第八分公某承包的亿丰光伏公某的施某某同马上就要开始施工,但该工程却迟迟未见开工。2008年11月,原告得知中城公某第八分公某已终止亿丰光伏公某的施某某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也已无法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高××立即返还股金30万元,但被告高××拒不返还。被告夏××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夏××对原告的30万元股金也负有共同返还义务。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5万元自2007年10月20日起算、5万元自2007年11月28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截止200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2651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支××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支××于2007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高××、夏××共同返还原告股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5万元自2007年10月20日起算、5万元自2007年11月28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截止200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26512元);3、判令被告支××对被告高××、夏××应返还给原告的股金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支××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系建筑工程,必须由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依法承包,且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与被告高××、支××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转包他人的建筑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后,合议庭依法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因而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定《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高××、夏××返还股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20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3、判令支××对上述款项3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与南爱芬系夫妻关系;3、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支××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城公某第八分公某承包的亿丰光伏公某的施某某同由黄××、高××、支××总承包,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4、中国农某某行数据中心服务台808**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通过其妻南爱芬的农行卡电话通知转帐汇款给被告高××25万元;5、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汇款给被告高××5万元;6、函告、终止协议、录音光盘、ems回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中城公某已终止亿丰光伏公某的施某某同;7、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的汇款行为系委托朋友董某某实施;8、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有判例。被告高××答辩称:1、被告高××系受被告支××的要求提供帐户,收到钱后已经全部转交给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汇的款项为履行合作协议的股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证明已经将汇入自己帐户内的30万元转交给被告支××。被告夏××、支××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中城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亿丰光伏公某与中城公某所签订的《中止协议》原件未存于该公某;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南爱芬于2007年10月20日通过农某某行中山支行向高××汇款25万元,董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汇款给被告高××5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支××代表中城公某与黄××、高××签订转包协议,另一部分是黄××、高××、支××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已经合议庭评议为无效,但可以证明原告黄××与被告高××、支××曾签订过协议,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该协议并未注明支××代表中城公某,协议的内容亦不能反映被告高××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人南爱芬与原告黄××系不同主体,南爱芬汇的款不一定是因合伙协议而汇。本院认为,南爱芬与原告黄××系夫妻关系,且汇款行为发生于协议签订以后,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黄××或黄××委托的人汇出。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款确系黄××委托他人汇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对证据6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系中城公某与亿丰光伏公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律师见证书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亦未受法律禁止,且该见证书附有董某某的证言、身份证、亲笔签名,又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黄××委托董某某汇款5万元至高××帐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对证据8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判例并非我国法定的法律渊源,并非本案判决可适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黄××对被告高××出示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已经履行举证义务,原告若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现原告黄××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中城公某并未作真实陈述。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庭审前依原告的申请取得,现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支××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该项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黄××与被告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认为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黄××为履行合作协议向被告高××帐户汇款3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黄××曾为履行合作协议向被告高××的帐户汇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夏××、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支××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城公某第八分公某承包的亿丰光伏公某的施某某同由原告黄××、被告高××、支××总承包,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协议签订以后,原告黄××汇款30万元至被告高××的帐户,被告高××收款后又转交给被告支××。此后原告黄××认为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遂要求被告高××、支××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高××、支××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及主要内容均为转包他人承包的建筑工程,而转包行为受建筑法所禁止,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高××收到原告黄××的汇款后已经转交给被告支××,故被告支××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夏××并非实际受益人,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夏××、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98元,由被告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李 元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0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