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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9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俊与程建华、汪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程建华,汪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920号原告徐俊,农民,县桐琴镇东干村花园路2幢2号。被告程建华,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皮村金皮金发路1幢3号。被告汪美琴,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皮村金皮金发路1幢3号。原告徐俊为与被告程建华、汪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华、汪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程建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09年5月15日偿还,但借款后被告程建华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2009年9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之债务,依法被告汪美琴亦也有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2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中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建华、汪美琴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俊与被告程建华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程建华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程建华与汪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汪美琴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程建华个人债务,依法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美琴应与程建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华、汪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华、汪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