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邢运昌与赵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运昌,赵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高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邢运昌,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立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邢运昌与被告赵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运昌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979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经过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被告赵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平自2002年开始因生意需要在原告邢运昌处借款,偿还了部分本息后,2008年7月2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款9790元。当日,被告未还款而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979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后该款经原告追要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内容为“借¥9790.00元现金玖仟柒百玖拾元整(利息按一分)赵立平08.7.24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以及利息约定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一分的月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运昌返还借款97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