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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城东支行与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城东支行,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裕达大厦1楼。代表人:缪文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锋,该行职员。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金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袁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市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6楼608室。法定代表人:陈献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益源公司)、被告温州市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锋、被告亿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银华、被告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支行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亿益源公司向原告申请226万元贷款。同年1月13日,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亿益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o3310120090000263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亿益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075%执行(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逾期期间的罚息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而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和被告亿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3390120090000168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宝公司为上述被告亿益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26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亿益源公司发放了贷款2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亿益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3501.46元,于2009年5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512508.75元,共计还款566010.21元。截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3989.79元、利息6183.3元、逾期利息80183.95元及复利502.93元。为此,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亿益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3989.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6183.3元、逾期利息80183.95元,复利502.93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各自的本金及逾期利率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亿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城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2、借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的事实;3、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亿益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亿益源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要求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亿宝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亿益源公司的借款系以贷还贷,且原告与被告亿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称系房产抵押和保证捆绑式的担保方式,让亿宝公司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印,但原告填写的保证合同内容并非捆绑式担保,后也没有将保证合同文本交给亿宝公司,故被告亿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亿益源公司、亿宝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原告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亿益源公司无异议,被告亿宝公司仅对其中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亿宝公司认为证据中保证合同条款内容与当初签订时约定不一致,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城东支行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亿益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亿益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93989.97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亿益源公司偿付拖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宝公司自愿为亿益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以示保证,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对被告亿益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亿宝公司辩称该借款的性质系以贷还贷,且保证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93989.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6183.3元、逾期利息80183.95元,复利502.93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6元,减半收取10023元,由被告温州市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