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3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路与金燕、陈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路,金燕,陈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93号原告陈路,经商,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陈店村八组0340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金三角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楼晓平。特别授权。被告金燕,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新庄,现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3-8876B号商位经商。被告陈鸣,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新庄,现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3-8876B号商位经商。原告陈路与被告金燕、陈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路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被告金燕、陈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路诉称,原告系铜配件供应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3-8876B号商位经商。2009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按要求供应铜配件给两被告,累计货款62585元,两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525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25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燕、陈鸣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从原告处购得货物及尚欠货款情况也属实,但由于原告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销售困难。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关系一段时间后,原告终止供货,被告要求与原告结帐退回质量不好的货物,原告不同意。如原告继续与被告保持买卖关系,被告会逐步卖掉原告供给的不好的货物,如原告断绝与被告继续的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按全部货物的六折支付货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销售单16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62585元。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部分货物无法销售,如再卖会影响被告的信誉。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8876B号商位经商,2009年8月至9月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铜配件计货款62585元,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52585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间因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8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付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燕、陈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路货款525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楼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