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羔羊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倪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上的约定不能代表合同,实际履行时是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处,本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在发货单上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发货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桐乡。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相关照片,但无法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派送货车辆,被告辩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江苏省吴江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