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康乐塑料厂与黄金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康乐塑料厂,黄金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康乐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125号。代表人:黄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翔,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芝,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1号1-11-11。原告台州市黄岩康乐塑料厂(以下简称康乐厂)为与被告黄金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乐厂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康乐厂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委托原告加工塑料制品,同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5600元。被告立有欠条,内载明:“收到台州市黄岩康乐塑料厂2007年2月份9月份塑料制品合计人民币266835元,已付131213元,未付135600元,其中有10万元作为铺底金,余欠35600元。”双方已停止业务往来,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35600元。被告黄金芝未作答辩。原告康乐厂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0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56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黄金芝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标的物,被告应支付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56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另原、被告已停止业务往来,被告应当返还铺底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康乐塑料厂加工款1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4612元,由被告黄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