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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4月23日曾因犯流氓罪、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5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3年4月被劳教一年九个月、2005年2月被劳教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西安市火车站公交车站伺机作案,适逢赵某某乘坐5路公共汽车。姚某某趁人多拥挤之际盗走赵某某手提包内的酷派牌728B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6时30分许,在西安市火车站公交车站伺机作案,适逢赵某某乘坐5路公共汽车。姚某某趁人多拥挤之际盗走赵某某手提包内的酷派牌728B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逃离时被���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