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彩娣、岑幼冲等与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娣,岑幼冲,岑冲权,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袁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陆彩娣,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岑幼冲,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岑冲权,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业,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陆彩娣、岑幼冲、岑冲权诉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袁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9月9日依法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彩娣、岑幼冲、岑冲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虞晖,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袁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娣、岑幼冲、岑冲权起诉称:原告陆彩娣系死者岑乾坤妻子,原告岑幼冲系死者岑乾坤的女儿,原告岑冲权系死者岑乾坤的儿子。岑乾坤生前系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门卫。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素有化纤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1日,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将18包白普纤(每包重约315公斤)让被告袁业用拖拉机运到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被告袁业按照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在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门口将货物清单交付门卫岑乾坤,岑乾坤让被告袁业将载货拖拉机开到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临时卸货区,在岑乾坤站在拖拉机旁清点货物时,被告袁业解开捆绑货物的绳索,致使货物从车上滚落,将岑乾坤砸伤。岑乾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被告袁业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行为致岑乾坤死亡,应由被告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3261.35元;被告袁业对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袁业已经就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罚处罚,法院就两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已向三原告行使释明权,三原告基于两被告存在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袁业已受刑罚处罚的事实,鉴于本起安全事故中死者岑乾坤也有过错,事故另一责任者即案外人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医疗费1007.70元、误工费10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0元等合计315726.70元中的70%即221008.69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A2、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陆彩娣系岑乾坤的妻子,原告岑冲权系岑乾坤的儿子,原告岑幼冲系岑乾坤的女儿;A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岑乾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A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岑坤乾在医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1007.71元;A5、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岑坤乾因头部外伤呼吸、心跳停止死亡;A6、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11.21”事故调查报告、伤亡事故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无货物营运资格的被告袁业承运,被告袁业将货物运输到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临时卸货点,因被告袁业卸载货物不当,致岑乾坤死亡。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业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袁业因卸货过程中主观上的过错,致使货物翻落砸伤岑乾坤,岑乾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该由被告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给被告袁业的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不是三原告主张相应民事权利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B1、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司先后已经支付被告袁业货物运输费6035元、5685元。被告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雇佣被告袁业将货物运输至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袁业向本院提供C1、(2009)甬慈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袁业因本起事故致岑乾坤死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已赔偿三原告20000元。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从慈溪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D1、2008年11月22日,被告袁业在慈溪市新浦镇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袁业陈述其是为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拉送货物的,被告袁业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D2、2008年12月3日,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的计划员刘幼女在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用本公司的车辆运送超出慈溪市范围的货物,慈溪市内的货物运输交付两辆农用拖拉机运送,拖拉机及驾驶员均非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的,拖拉机驾驶员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运输合同,拖拉机驾驶员都在每月的月底来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结算运输费用,每吨的货物运输费用由公司事先规定,没有对拖拉机驾驶员讲过不能超载,装多少货物由拖拉机驾驶员自己定夺,驾驶员为赚钱都想多装一点货物,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与拖拉机驾驶员未作出过约定;2008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袁业电话询问是否有货物要送,刘幼女告知其有两车货物需要送达,下午被告袁业先送出第一车货物,在运送第二车货物时发生事故。D3、2008年12月3日,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陈建新在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为运输货物所需而让拖拉机驾驶员运送货物,拖拉机及驾驶员均不是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无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也知道农用拖拉机在装载过程中存在超载问题。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及被告袁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D1、D2、D3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也无异议。对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B1的真实性,三原告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拟证明的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袁业货物运输6035元、5685元的事实,三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袁业对被告宁波安邦化纤���限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业提供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及三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提供及三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又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明显存在联系,故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供及三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B1,三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却对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袁业对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提供B1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袁业提供的证据C1,三原告与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C1证据的证明力。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彩娣系死者岑乾坤妻子,原告岑幼冲系死者岑乾坤的女儿,原告岑冲权系死者岑乾坤的儿子。岑乾坤生前任案外人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门卫。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素有化纤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1日,被告袁业驾驶登记在他名下的皖20516**号农用拖拉机(额定载重为1吨)在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将18包白普纤共计5140.4公斤分三层(每层6包)装载,其中车尾6包白普纤有部分超出车体。被告袁业按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案外人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时任案外人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门卫的岑乾坤收取送货单据后,让被告袁业将载满货物的拖拉机倒车驾驶至厂区临时卸货点,被告袁业将拖拉机车头向东停靠后,由岑乾坤站在拖拉机旁清点车上货物。在��乾坤清点车南边的货物时,被告袁业告知岑乾坤清点完车南边货物后从车头绕过去清点车北边货物,随后被告袁业绕过车头至车北边解开捆绑货物的绳索,安置在车尾部的6包白普纤从拖拉机上滚落下来,其中一包货物压住正在旁边清点货物的岑乾坤头部及身体上半部分,岑乾坤倒地受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相关机构和人员成立11.21安全事故调查小组,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11.21”事故调查报告》,分析本起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分别为:被告袁业违反规定超载,车尾6包货物超出车体,盲目解开货绳,造成车尾6包白普纤压到岑乾坤头部,致岑乾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岑乾坤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间接原因分别为案外人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对卸货作���现场安全管理不力,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擅自将货物运输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劳动资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即被告袁业,且监管不严,任其违规超载。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09)甬慈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被告袁业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抢救岑乾坤三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007.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业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基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袁业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义务中因过失行为致岑乾坤死亡,应由被告袁业承担相应的刑事与民事责任。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无货物营运资格的被告袁业承运,装载货物时放任被告袁业超重量、超容量运载,致被告袁业在卸货时过失致岑乾坤死亡,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告袁业的过错行为之间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过错行为已与被告袁业过错行为间接结合,系岑乾坤死亡原因之一,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称案外人慈溪市金虹毛绒有限公司已履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是三原告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有误工事实成立,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彩娣已满五十五周岁未满六十周岁,基于婚姻关系死者岑乾坤生前对原告陆彩娣负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原告岑幼冲、岑冲权因系原告陆彩娣的子女,依法负有赡养义务,按照宁波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性支出9714元计算原告陆彩娣扶养费为61160元。三原告因本起安全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07.70元、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合计为305556.70元。三原告就死者岑乾坤在卸货过程也有过错而自愿减轻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三原告70%物质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三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业系共同侵权行为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业应赔偿原告陆彩娣、岑幼冲、���冲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05556.70元的60%,即183334.02元,扣除被告袁业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袁业尚应支付163334.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彩娣、岑幼冲、岑冲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05556.70元的10%,即30555.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陆彩娣、岑幼冲、岑冲权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陆彩娣、岑幼冲、岑冲权负担100元,被告袁业负担1300元,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本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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